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8日 来源:https://www.smehn.cn/ 阅读:1293次
中小企业促进“一法一办法”
宣传手册
怀化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编印
2023年3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全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相应的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八条 中央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小型微型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
第十二条 国家对小型微型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减免等优惠政策,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应当制定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提高金融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和支持普惠金融体系建设,推动中小银行、非存款类放贷机构和互联网金融有序健康发展,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县域和乡镇等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薄弱地区延伸网点和业务。
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应当设立普惠金融机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国家推动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
地区性中小银行应当积极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多渠道推动股权融资,发展并规范债券市场,促进中小企业利用多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九条 国家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
第二十三条 国家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商业机构采集信息。
国家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评级服务。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工商、财税、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国家改善企业创业环境,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国家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互联网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技术、开发、营销、推广等资源,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为中小企业创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国家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国家完善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实施。
国家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国家支持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国家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市场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营造中小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 国家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国家有关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开展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等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专门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将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具体政策措施,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和服务质量考核评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统筹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决策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信息,准确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司法机关应当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数据联动、共享常态机制,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营造信用优质企业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获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和实际利益的信用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逐步扩大资金规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和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第六条 省级财政支持产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着重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科技型、高成长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通过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并就适用范围、对象、程序等事项予以阐释,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减轻税费负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会商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政策,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督促商业银行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省中小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开展综合性融资服务,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托智能化、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有效解决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实现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的有效对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联合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产融合作白名单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差异化支持白名单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以下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一)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例,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型微型企业专项金融债;
(二)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重;
(三)合理增加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应收账款融资、订单融资、预付款融资、存货与仓单质押融资等供应链融资,开展特许经营权融资和知识产权、股权质押融资;
(四)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互联网等金融科技手段,推广线上融资产品;
(五)优化贷款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六)对符合授信条件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七)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对贷款到期后仍有融资需求的中小企业提前开展贷款调查与评审,符合标准和条件的,简化程序办理续贷。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对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不得通过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二条 本省设立的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应当将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并将其纳入内部考核。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本省特色产业、特色产品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高效的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扩大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和出口退税账户质押融资,满足进出口企业金融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国有资本金增加机制,促进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相关担保业务的比例、担保费率等应当达到国家要求。鼓励其他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发挥再担保功能,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分担比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专注投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方式直接融资。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信用优质企业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等加强本行政区域上市资源的培育工作,推动中小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要素保障、资金补贴等方面支持建设和创办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及小型微型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用地,按照节约集约优先原则纳入标准厂房用地统一安排;确实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按照项目建设时序,及时安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工业或者生产性服务业中小企业的用地项目,应当根据中小企业需要,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允许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工业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对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可以选派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中小企业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加强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源头支持。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可以到中小企业兼职以及带创业项目、科研项目、科技成果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
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以及在职或者离岗创办中小企业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在社会保险、工资、医疗等方面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政策或者与单位签订的协议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企业研发财政奖补机制,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有计划地、持续地增加研发投入。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重点新材料的研制和首批次应用,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实行首购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建立研发组织管理制度、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对中小企业申请国外专利或者国际商标按照规定进行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品牌建设,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创新方法培训,推广应用创新方法,培育创新人才;支持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转型升级,应用现代技术手段加快工艺、产品、商业模式和管理等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设计中心等各类研发创新平台;支持中小企业进入先进制造业领域,参与核心技术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实习、推送就业政策和岗位信息、举办校企招聘活动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
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申报各类人才计划。中小企业从省外引进我省紧缺职业(工种)的技师和高级技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一定的引才补助。
支持通过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技能人才;鼓励有条件的产业园区积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与职业院校、高等学校对口合作办学,开展中小企业发展所需的专业建设和人才培养。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畅通申报渠道、突出能力实绩导向、下放评审权限,创新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机制,拓宽中小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发展空间。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层次人才服务机制,分层分类为中小企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居留落户、租购住房、社保医保、子女入学、配偶就业、项目孵化、资金支持、职称评聘等高效便捷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人才培训。
鼓励中小企业依托技工院校、职业院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以及社会民办培训机构开展现代学徒制培训、技师和高级技师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运用电子商务、线上线下相结合等多种方式拓宽销售渠道,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对中小企业参与重点展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营销机构建立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指导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投诉处理中涉及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或者以购买服务的方式确立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
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市场信息、政府的指导性政策等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法规、财税支持、创业创新、融资支持、市场开拓、人才培训、设备共享、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和公益性服务,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发展,引导其规范服务行为,创新服务产品,提升服务质量,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专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市场开拓、宣传培训、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建立行业自律体系,引导中小企业规范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或者阻碍中小企业退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营造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惩治侵犯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中小企业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相关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健全意见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建立专门公开渠道,听取和收集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主动走访中小企业,了解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采取一企一策、一事一议等方式依法帮助解决;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应当及时指出并督促其规范和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一件事一次办”政务服务改革和区域多评合一、联合评估制度,简化中小企业项目审批的程序和要件,保障中小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省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情况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情况。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中小企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二)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的建立以及运行情况;
(三)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四)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基金的使用情况;
(五)中小企业发展存在的问题、对策;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二)违法违规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干扰、阻碍、限制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中小企业提出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执行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政策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基金的;
(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